淮北市人民政府规章

淮北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经过处理后,满足某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和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污(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和其他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急抢险队伍以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用户,是指利用再生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监管。

水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配置和计划用水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管理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再生水利用为重点,结合行业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的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相关设施。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针对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明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中再生水最低利用量目标,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电、化工、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市政杂用领域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十五条  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应当充分论证再生水利用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提出再生水利用配置方案。

第十六条  水务部门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最低利用量指标的用水户,依法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具备使用再生水利用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水质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下列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因进水、输配管网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水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用户。因紧急抢修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停止供水2小时内告知相关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加压泵站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必要时可以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水,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堆物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再生水突发事件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再生水突发事件急预案制定新(改、扩)建再生水厂或者污水处理厂相急预案,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以及水务等相关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第二十  再生水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由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未依法配备监测装置,或者伪造、篡改水质、水量等数据,或者未依法履行巡查、养护等职责的,由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危再生水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十九  再生水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再生水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本办法自202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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