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时间:2025-03-04 16:19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淮政〔202433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制度。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公共政策兑现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三)其他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另行征求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另行征求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淮北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网是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第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0日前依法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人员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听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不得与决策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专家论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条  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实施风险评估:

(一)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三)制定出台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四)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五)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七)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实施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十二  决策事项内容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政策兑现审查:

(一)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创新创业相关政策;

(二)依职权制定的各类涉企优惠政策;

(三)支持企业上市奖补政策;

(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政策;

(五)其他涉及兑现内容的政策。

决策事项涉及公共政策兑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共政策分解成最小“颗粒度”,填写政策和服务清单,统一政策服务名称、兑现标准和流程。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和服务清单同时报送同级数据资源、财政部门开展审查,审查通过后,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数据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审查标准和流程。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制度,及时公布免申即享清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十三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送请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送请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法律顾问应当分别提出初审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决策承办单位据此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经集体审议后,方可送请合法性审查。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可以商请合法性审查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机关负责同志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批示单;

(二)送审公函、决策事项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文本和条文对照表;

(三)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情况;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公共政策兑现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和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的,视为未送请合法性审查。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合法性审查。审查过程中的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合法性审查机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十五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送审稿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特殊情况下,决策承办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前作出说明,并抄送合法性审查机构。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送审稿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

十六  决策事项送审稿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事项送审稿,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十七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事项送审稿,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列席会议。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十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