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12-31 10:26 字号:

淮政办〔201640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20161230     

 

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登记条件,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及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其他经济组织。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受委托的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能够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场所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或者政府发布公告纳入拆迁范围停办证照手续期限内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享有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使用自有房屋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申请人租赁房屋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八条  下列情形,申请人可以选择相应手续替代房屋产权证明:

(一)利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提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为申请人或者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享有产权或者使用权。

(二)申请人租赁宾馆、酒店房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屋、商场超市柜台场地、企业厂房仓库车库办公用房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租赁有形市场门面或者固定摊位的,出租方为有形市场管理单位的,提交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的,提交租赁合同并加盖市场管理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租赁军队房产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利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风景区(以下统称园区)提供的场地自建厂房、办公用房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园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利用园区提供的厂房、办公用房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园区出具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人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或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使用证明;申请人租赁社会团体房屋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餐饮、洗浴、网吧、电子游戏、旅馆、KTV歌厅、仓储式电子商务、带有餐饮服务的学生之家等可能扰邻的行业,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储存或者生产经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业,不得以住宅作为经营场所。

从事前款所列经营项目,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的,申请人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申请登记。提交住所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列经营项目外,申请人可以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一)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对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在经营中连续两次因扰民、环境污染或者安全隐患受到投诉自愿搬迁他处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住宅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改变原规划用途性质,不作为拆迁等补偿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行一照多址,允许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如不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取得登记后,经营者在经营中受到利害关系业主投诉扰民、安全隐患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整改;连续两次投诉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承诺搬迁他处;对不践行承诺的,视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皖政〔20169号)等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办〔2014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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