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12-22 11:22 字号:

淮政办〔2015〕4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6日 

 

淮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为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计、教育、房管、城乡建设、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和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市长期就业和生活、取得本地居住证的外来人员以及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拥有并经常使用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的。

(二)拥有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公共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

1. 提供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2. 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或低保证,申请人关于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的书面说明。

3. 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单据及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和社会救助等相关资料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等。

4. 允许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

5. 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6. 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

7. 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区)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救助金额较小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市、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县(区)财政依据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数,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其中市、区按1:1分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县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每年按2%的比例提取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加快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救急难”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7日印发的《淮北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淮政办〔201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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