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06-19 10:52 字号:

淮政〔201523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615    

 

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一)缴费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5元、缴200元补40元、缴300元补45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濉溪县由县财政承担;三区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15元。

  (二)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由县(区)政府按100/年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由县(区)政府按1000/年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各级人民政府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由县(区)政府另增加每人每年35元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的保留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三)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中央及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濉溪县由县财政负担,三区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死亡人员的遗产继承人从参保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死亡人员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申领丧葬补助金(少数民族按照政策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停止为其支付养老金。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转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分别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收入户资金要及时缴存财政专户,每10天划转一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应留存1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查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体系。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

  县(区)人民政府要在乡镇(街道)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一个县(区)一般选择一家。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11日起实施。淮北市人民政府20123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淮政〔201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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