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6-10 15:04 字号:

淮政办〔2014〕11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日     

 

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对原有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及限额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及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环保、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限额,是指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300㎡,限额以下含本数,限额以上不含本数。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制定配套政策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应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建立行业自律规范、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开展行业评先创优,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外地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到本市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装饰装修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实行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房屋、危险房屋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沿街门面房不得擅自破墙、破窗改门。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取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布条等简易设备搭设围挡。

  第十六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定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周围居民和环境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夜间19:00至次日上午7:30之间,午间12:00至14:30,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边或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进行倾倒。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标明施工单位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竣工日期和装饰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级标准,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渗漏最低保修期限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使用经市工商部门备案的装饰装修施工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申报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申报登记表;

  (二)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方案;

  (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限额以上的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表;

  (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资料;

  (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方案;

  (四)已备案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分包。

  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限额以上公共建筑装修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具体负责本小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日常管理工作,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拆改供水、燃气、供暖管道和设施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设计方案(施工方案);

  (五)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管理区域从事装修作业。

  第三十条 装修人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及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遵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止、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反映、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并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

(二)擅自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增加原地下室的深度;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六)未经燃气管道单位同意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拆迁、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九)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

  (十)侵占公共空间或者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一)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以及影响建筑外观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行政主管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现场文明施工管理不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用房因无证开工、野蛮装修、乱拆结构、现场文明施工管理不合要求等问题受到相关部门查处的,查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尚未颁发营业执照的,应暂缓颁发营业执照。在装修人按要求完成整顿后,查处部门应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对办公、商业用房等涉及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影响市容市貌的公有或共享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活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十二条 濉溪县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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