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8-13 16:39 字号:

淮政办〔2013〕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6日

 

 

淮北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市招管局对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低价竞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交易;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非国有投资工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可实行备案制。

  相关部门应凭市招管局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方可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市招管局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企业投标、履约情况定期发布在淮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结果。

第二章  招标方式及范围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

  第九条  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规划、测量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指定的强制审查、检验、测绘等服务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投资的,应当公开招标;非国有投资的,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第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限额标准的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可按相关管理规定组织招投标;

  (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实行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实施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实施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自行选择承包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分解成为招标范围之外的若干标段或若干单项合同进行直接发包的行为均可视为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否则,应按照相关法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市招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人应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关规定、设计概算、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质量要求和材料价格信息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价即为招标工程控制价。

  第十九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编制的施工预算价应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凡未经备案的工程预算价不得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项目批准文件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项目批准文件;

  (二)相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送市招管局备案,市招管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备案工作。

  市招管局应当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经备案之后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需要的时间:

  (一)依法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1.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日;

  2.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3. 采用简易招标法,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10日内完成招标。

  (二)依法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完成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之一:

  简易招标法。确定合理价格(固定发包价格)、资格审查合格、公开报名、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适用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必须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

  经评审有效最低价法。资格审查合格、施工方案合理、综合确定有效最低价、第一正接近有效最低价的即为中标人。适用于对施工技术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工程。

  二阶段评标法。对投标人的技术、业绩、信誉分别评审打分,根据综合得分高低取若干投标人进入商务标评审,采用合理低价的原则确定中标人。适用于施工技术较为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及重要的园林绿化工程。

  综合评标办法。对投标人的技术、业绩、信誉、商务标分别评审打分,确定综合得分最高的为中标人。适用于勘察、设计、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投标人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除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同时附上可供查询的有效联系方式或可供查询的合法有效公共网址,否则,评委有权拒绝有关业绩、信誉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设定有关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及有关个人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业绩、信誉等内容作为评审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标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五)符合省、市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有《实施条例》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串通投标:

  (一)采用银行汇票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二)不同投标人用同一台电脑报名的(IP地址相同),或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用同一台电脑编制(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从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对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无法提供相应专家的,可从省级库或其他专业库中异地随机抽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或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造成第一次招标失败,由市招管局会同招标人组织市监察、审计、财政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资深专家评委,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评估,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进行第二次招标。

  第二次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由评委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无投标人投标的,由招标人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有明显错误的、招标人或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重大争议的,经市招管局核实后,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明确表示放弃中标;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内容的更改要求;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

  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可能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市招管局办理合同审查备案手续。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书面投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相关合法、真实必要的证明材料及有效线索。

  书面投诉材料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投诉人公章。送达人应为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管理人员,送达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法人授权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投诉不予受理:

  (一)超过投诉时限的;

  (二)送达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及有效联系方式的;

  (六)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的;

  (七)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

  (八)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九)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第四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予撤回,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市招管局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按相关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列情形的,由市招管局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列情形的,由各级监察机关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和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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