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9-30 10:34 字号:

淮政办〔201241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区县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建立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一)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

(二)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签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三)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合约。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服务管理机构申领《安徽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四)符合下列居住地落户条件之一,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1.结婚迁户;

2.购房迁户;

3.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其中往市辖区迁户本人须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

4.其他符合公安机关规定居住地落户条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制度。

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应当自居住证签发日期计算,每满1年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每满1年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期限自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和签发机关。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居住证明材料国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区域内跨市、县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换领补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变更,以及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等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可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就业权利:居住证享受就业资格,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扶持政策

)教育权利:居住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学校和规定的办法入学;省内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本市凭居住证报名参加高考;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于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其本人持相关证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的来淮务工人员,符合我市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均可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凭居住证享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凭居住证享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凭居住证按规定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证照办理居住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凭居住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凭居住证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凭居住证,可按规定申报我市常住户口;

(十一)凭居住证,可参加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二)凭居住证,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三)凭居住证,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凭居住证,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五)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六)其他权利: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承担下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十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照《暂住证申领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规定所列居住证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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