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9-27 10:33 字号:

淮政办〔201239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淮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未能达到国III尾气排放标准的下列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一)未能达到国III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化油器类轿车及相关小型客车;

(二)各类出租车、出租车转非营运客车;

(三)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

(四)注册登记满4年的各类载货汽车、挂车。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时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需收取的费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环检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待维修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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