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活动,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起草了《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6年9月7日至2026年10月7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联系人: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科 邵飞
联系方式:(一)传真:0561-3051010(首页请注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暂行办法建议”字样);
(二)书面邮寄:淮北市花园路5号淮北市司法局立法与合法性审查科,邮编:235000(来信请在信封上注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暂行办法建议”字样);
(三)联系电话:0561-3198672
可以在征集渠道中留下您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邵飞;联系方式:0561-3198672。
淮北市司法局
2026年9月7日
附件
《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背景依据及起草过程
2025年12月27日,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省政府令第329号),对省政府立法审查有关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因市政府立法审查职能与省政府存在区别,2026年1月,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要求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单位认真阅研,结合实际制定市政府立法审查办法。据此,市司法局起草了《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二十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工作制度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五条至第九条为立项部分,规定了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申请、立项和不予立项情形,同时,也对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与调整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提前介入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条至第十八条为审查部分,规定了送审材料内容、审查标准、缓办或者退回、意见征集、调查研究、论证咨询、听证、立法协商、争议解决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为审查后的处理部分,规定了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议案报送工作。
第二十条为附则,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
三、有关程序履行情况
前期,《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政府办公室、县(区)人民政府等34家单位意见,各单位均无书面修改意见建议。
淮北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活动,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的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立法审查,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查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修改、废止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立法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审查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立法审查应当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协同联动。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立法审查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审查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审查,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做好立法草案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提请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立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其转送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立项。
第六条 (立项申请)立项申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无地方特色或者细化必要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管理方式有效解决的;
(五)立法时机尚不成熟,或者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不适宜立项的情形。
第七条 (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实施立法计划,在规定的时限内送审立法草案。未按照规定时限送审立法草案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立法计划调整)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起草单位确需新增、暂缓或者终止立法项目的,经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后,书面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拟新增的项目,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补充论证报告。
第九条 (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工作人员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活动,了解主要制度和难点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强的立法草案,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送审材料)起草单位送审立法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包括送审立法草案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及原始反馈材料;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涉及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的,应当附具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的同意意见;
(七)部门会签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标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协调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具备实施条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并可以执行;
(六)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七)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体例结构、条文表述、词语使用是否准确、规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缓办或者退回)立法草案送审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充分协商,或者协商后分歧仍然较大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公众对草案内容普遍反对且理由充分的;
(四)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五)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意见征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发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立法草案送审稿内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意见征集情况,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形成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研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和政府立法协商机制作用,及时听取、收集、反馈基层群众、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将其作为立法审查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论证咨询)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争议较大的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论证咨询。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
第十六条 (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然难以达成一致的;
(三)立法草案送审稿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且确有举行必要的。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立法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重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力求达成一致。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其理由、本部门的处理建议,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通过审查的意见。
立法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完成规章的公布、宣传解读工作,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报送和审议工作。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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