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淮北市司法局 征集日期:[ 2024-04-11 00:00 ] 至 [ 2024-05-10 00:00 ] 状态:进行中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淮北实际,淮北市司法局草拟了《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可以在征集渠道中留下您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邵飞;联系方式:0561-3198672

《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淮北市司法局

2024年4月11日


附件

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决策事项)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不适用情形)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

(二)政府立法决策;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四)各类工作报告、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等决策。

第五条(年度目录清单) 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清单管理。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六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七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公共政策兑现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八条(监督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考核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研究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确定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确定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并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以及相关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科学拟定决策草案。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三条(协商机制) 决策事项内容涉及决策承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权责事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应当针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梳理,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三)其他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另行征求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另行征求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听证) 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0日前依法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人员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意见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不得与决策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对论证文本的修改建议;

(四)是否通过论证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论证意见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专家论证报告提出的合理意见,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专家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评估范围) 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实施风险评估:

(一)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三)制定出台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四)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五)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七)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实施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评估内容) 风险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五条(评估程序)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通过抽样调查、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排查决策事项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分析研判决策事项风险等级;

(五)研究决策事项风险防控措施;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评估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部门可以自行实施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实施风险评估。

自行实施风险评估的,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人员参加。参与风险评估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结果适用)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审查范围)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通过的,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第二十九条(审查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审查材料)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结果适用)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

(二)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五节 公共政策兑现审查

 

第三十四条(审查范围)  决策事项内容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政策兑现审查:

(一)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创新创业相关政策;

(二)依职权制定的各类涉企优惠政策;

(三)支持企业上市奖补政策;

(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政策;

(五)其他涉及兑现内容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审查要求) 决策事项涉及公共政策兑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共政策分解成最小“颗粒度”,填写政策和服务清单,统一政策服务名称、兑现标准和流程。

第三十六条(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和服务清单同时报送同级数据资源、财政部门开展审查,审查通过后,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数据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审查标准和流程。

第三十七条(免申即享制度)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制度,及时公布免申即享清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审查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机构独立履行审查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三十九条(审查要求)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送请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审查前置程序) 决策事项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法律顾问应当分别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提前介入机制)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可以商请合法性审查机构提前介入。

第四十二条(送审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办理标签(办理批示单)和送审公函;

(二)决策事项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文本和条文对照表;

(三)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情况;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公共政策兑现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和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的,视为未送请合法性审查。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合法性审查,但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审查过程中的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合法性审查机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审查方式和内容)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送审稿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分类处理)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送审稿存在的下列情形进行分类处理:

(一)决策事项送审稿制定权限、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决策事项送审稿不属于决策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决策事项送审稿的形成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建议履行相关程序;

(四)决策事项送审稿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审查不通过的审查意见;

(五)决策事项送审稿相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者属于改革发展方向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的,明示法律风险。

第四十五条(结果运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特殊情况下,决策承办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前作出说明,并抄送合法性审查机构。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送审稿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六条(报送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事项送审稿,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情况;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公共政策兑现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集体审议) 决策事项送审稿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事项送审稿,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八条(列席会议)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事项送审稿,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相关商协会等列席会议。

第四十九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公布)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确定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三条(公共政策录入)  涉及公共政策兑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决策正式发布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决策事项录入“皖企通”,实现公共政策集中发布、应上尽上,确保市场主体及时通过“皖企通”进行申报或兑现。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政府督查机构或者决策机关依法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决策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报告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五十六条(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单位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可以委托高等院校、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决策制定前受委托承接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报送决策机关审定。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决策调整)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八条(补救措施) 决策机关作出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决策机关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十条(承办单位责任)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三条(免责条款)  按照本办法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决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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