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北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我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方面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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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9日
淮北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202省道(濉河路)以东、五宋路以北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域以外的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区域内除国家法定的春节假期和办理婚、丧事以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确需对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全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流动销售或者占道经营烟花爆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企业、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七)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十)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提示市民在此期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只能设置临时零售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不得在室外沿街占道摆摊设点销售或流动兜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报,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垃圾未及时清扫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