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北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7-07-07 00:00 ] 至 [ 2017-08-10 00:00 ] 状态:已截止

绿化是城市生态和城市特色的有效载体,是城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促进和保障城乡绿化、改善城乡面貌和人居环境,对于推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综合竞争力、助力转型崛起意义重大。依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我市今年将制定和出台地方性法规《淮北市绿化条例》。2017年6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我市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花园路3号)

邮政编码:235000

联系电话:3032791  3010186

传     真:304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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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7日

 

 

淮北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乡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城市特色,坚持因地制宜、保护生态、植护并重的原则,实行分级建设、属地管理,注重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推进山水生态淮北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把绿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产、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乡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乡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乡村绿化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农田林网控制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林地、绿地的性质、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和林业生态保护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确因调整绿线造成规划绿地减少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绿线的同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山森林公园、南湖公园等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且人均不应低于1.5平方米;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红线外单侧绿带宽度不低于二十米,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旧城区改造,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降低相应指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新城区三百米至五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四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至一千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绿地。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树种,以乡土植物为主。城区绿地建设应当广泛种植乡土乔木树种,乔木树种栽植面积应当占到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普及市树(银杏、国槐)、市花(梅花、月季)种植,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审批程序中涉及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依据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对绿地率、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绿地率不达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修改、调整设计方案,采取就地或异地补建等补救措施,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缴纳等值(含土地价值)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的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告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乡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带。

鼓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开展森林城镇、森林村庄创建活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乡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石质山绿化与经营,划定市级生态公益林,巩固绿化成果。

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山场适宜区域发展石榴、杏等特色经果林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和绿化、林地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和建设,治理、恢复和建设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完成地质环境涉及绿化、林地的治理、恢复、建设,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落实属地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进行规划、开发、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条件适宜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为林荫停车场。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绿地率、设计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对未按设计方案实施或绿地率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养护。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施工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体制分工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养护。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辖区内实际情况,建立绿化养护管理机制,养护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按标准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抚育、保护和管理,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补偿标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管护。

各单位管界内自建公园、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护。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护或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

公路、公路用地的绿地由公路管理机构管护。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由建设单位管护。

集体所有的绿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管护。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管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第三方管护的,应采取招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林木良种,保障城乡绿化苗木需求。加强对适宜石质山生长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优良种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林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林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林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绿地、林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逾期未恢复的,视为擅自占用。

占用绿地、林地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或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林木更新和植被恢复。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的树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城乡建设需要;

(二) 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 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 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第三、第五项及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进行砍伐、移植或修剪,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植补造。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采挖胸径达到二十厘米以上的大树,不能全冠栽植的大树一律不准用于城乡绿化。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政府征用土地时应当根据需要对有价值的树木和大树进行征用,征用树木赔偿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林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烧石灰;

(二)放牧;

(三)非法采摘树种、果实及接穗;

(四)垦植林地;

(五)吸烟及违章用火;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破坏林地和林木管理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踩踏、刻划、栓挂、攀折等方式损坏树木花草或掘取树根树皮、非法采摘花果枝叶,在绿地内晾晒衣物;

(二)乱搭乱建建筑物,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农作物或饲养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线杆;

(三)损坏、刻画绿地内建(构)筑物、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以及腐蚀性物质,或在距绿地、行道树二米内设置炉灶等热源,携带火种进入防火控制区或违章用火;

(五)擅自占用绿地或者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外摆摊设点;

(六)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城市市区公园及园林、林木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适时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检执法工作,严禁外地疫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入本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进行挂牌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古树名木保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切实履行管护责任,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确定一批树龄达到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返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逾期未返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等其他破环林地管理的行为,致使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不依法行使职权,包庇、纵容绿化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权划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本条例所称绿线,为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区域内的绿地面积占该区域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区域内的所有绿化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区域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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