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北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8-05-29 00:00 ] 至 [ 2018-06-08 00:00 ] 状态:已截止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我市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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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8日

 

《淮北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依法管理、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犬类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级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计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通过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 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濉溪县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烈性犬。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两只。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烈性犬目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会同市级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标牌。

犬只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本市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携带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简化犬只登记和年审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办理犬只登记的流程和所需材料,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审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独居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的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等公共区域养犬;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携犬外出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必须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及其他拥挤场合时,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携犬外出时,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单位饲养烈性犬的,不得出院遛放。因免疫、诊疗、繁殖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有关遛犬地点、出入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售、运输犬只,以及携犬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管理,负责收容无主或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活动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所属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部门代为管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可以将养犬违法记录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示。对多次被举报或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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