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6-06-20 00:00 ] 至 [ 2016-07-26 00:00 ] 状态:已截止

关于征求《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和出台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淮 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1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条 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立法质量, 现将《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 改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花园路3号)   

邮政编码:235000   

联系电话:3032791 3010186   

传     真:3049228   

电子邮箱:714682482@qq.com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6月20日

 

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生态宜居城市特色,坚持以人为本、 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 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加强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 风貌整体性、文脉传承性等方面的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自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和淮北经济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 承担相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 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 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 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 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 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 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 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 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法同步编制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书。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辖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主 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 专项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 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综合利用的规模,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 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 )、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重要区域、主要轴线和关键节点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 规划管理的要求,统筹城市建设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 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机制,具体实 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 改善农村环境,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农村特色,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相山公园、四季榴园、龙脊山、南湖、中湖、 东湖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 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体、河湖湿地、水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 建设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濉河、岱河、龙河、龙岱河、闸河等城市水 系(水体)及周边景观的整体规划,划定河道保护蓝线,严格控制河流周边的开发 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工业遗存保 护规划;编制濉溪老城石板街区、临涣历史文化名镇、柳孜隋唐运河遗址等特定区 域的保护规划,科学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同步编 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 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旧城改造、土地收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 境建设、城建投资等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参与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 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 市新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区的更新改造,科学确定 更新改造的约束性规划建设指标。

旧城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 载力相适应;应当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绿地、广场、停 车场等公共空间,严格控制人口规模、建筑容量和建筑高度。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按照先 搬后采的原则,对采矿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在保 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

新城区、各类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旧城区道路改(扩)建,应当同 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当将建筑与居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 划定与保护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作为城市规划许可和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保持雨 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规划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规划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 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延期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推 进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 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 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有权限的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城乡空间布局、环境保护等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 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 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 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 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 详细规划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菜市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 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社区养老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对拟批准的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八条 建设线性交通、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统筹各类管线同步建设,并由道路建设单位委 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道路建设单位应 当预留管线通道。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 位放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后组织验线。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已取得的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因消防、地质、建筑结构等安全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审查内容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等 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 或者其他临时建(构)筑物。

因特殊情况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 显标识。临时建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批准的使用期届满前自行拆 除。

第四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自 住房(涉及农用地的)等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 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 见。符合条件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对于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发 放不予通过的通知并载明不予通过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 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 。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申 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城市、镇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县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容 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纳入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内容,实行责任到人、记 录在案、问题倒查的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 规划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编制、修改、审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 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十五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反馈 举报人;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及 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具体规定如下: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核实合格证前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发现违法建设,转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先行制止,进行技术认定后,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经规划许可 或者规划核实合格后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并负责指导、 监督、考核县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 工作。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 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 关许可证、执照。

(四)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 违法建设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移交县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 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诚信管理体系 ,建立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的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 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做出许可以及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不履行配合查处职责的;

(五)未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违法建设扩大的;

(六)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 予拆除的;

(七)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擅自改变规划核定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 收备案手续,进行房屋登记,或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的;

(八)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组织违反有关规定,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土地及其他 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 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 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 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 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认定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轨道交通设施、文物保 护范围用地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擅自移位、加高、加宽、加长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制性内容的。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 决定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一)逾期仍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采取查封施工现 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逾期拒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申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六十三条 在规划审批、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或者测量费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受理相应规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测量单位的 设计、测绘成果二年,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城乡规划编制、 工程设计或者工程测量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方案 或者进行工程测量的;

(三)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提供虚假规划编制成果、工程设计施工图或者工程测量成果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开发企业拒不执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 其停工、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对未按规划许可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或者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招投标主 管部门取消其二年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二年内在本市参与 工程监理的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开发企业、施 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 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 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表意见

  • *

网友意见

结果反馈
截止征集日期,征集未收到反馈意见。

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