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6-06-06 00:00 ] 至 [ 2016-07-06 00:00 ] 状态:已截止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6年6月2日至7月1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网络方式。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中山路1号一号楼西侧三楼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fzbjjfzc@sina.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2日

 征求意见重点内容

一、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湖泊保护管理体制是否科学、合理,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职责界定是否适当、可行,如何调整和完善。

二、湖泊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根据常年水面面积确定省级和省级以下名录是否适当、可操作。

三、对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是否适当,如何调整。

四、湖泊保护措施是否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如何补充、完善。

五、仅对列入省级保护名录的湖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范围是否合适。

六、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湖泊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否科学,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界定是否适当,如何调整和完善。

安徽省湖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和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含蓄水的采矿塌陷区)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湖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湖泊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湖泊调查与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湖泊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湖泊保护名录制度】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

对常年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纳入省级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常年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重要程度,拟定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编制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在湖泊管理范围外应划定湖泊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周边生态环境等确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水资源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运用办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生态水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湖泊,新建、扩建、改建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主要水污染物等量或者减排置换,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水污染防治】 在湖泊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湖泊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 湖泊流域内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湖泊清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湖泊清淤。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圈圩养殖、围(填)湖造地、填湖建设、筑坝拦汊;

(二)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高秆作物;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和其他湖泊的湖水出入口围网、围栏养殖;

(四)弃置、堆放阻水物料和渣土;

(五)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堆放、倾倒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八)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餐饮经营;

(九)将湖滩划定为基本农田;

(十)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恢复湖泊生态的要求,实施退地还湖、退圩还湖;还湖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防治】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对湖区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和污染水体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三条【渔民上岸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 对列入省级保护名录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原则】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排涝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六条【规划保护】 沿湖城市、镇、乡村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法征求湖泊管理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保护】 城乡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湖泊。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涉湖水工程管理单位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保护】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采砂取土限制】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推行生态种植、养殖。

第三十一条【水污染防治】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水污染防治】 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体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湖泊,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的湖泊,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明确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

理业设理一个乡镇的湖泊的管理与湖泊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湖泊保护、治理、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情况。

第三十五条【乡镇监管职责】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监督管理,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湖泊保护义务。

第三十六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或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圩还湖的;

(四)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五)将湖滩划定为基本农田的;

(六)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乡规划时,未事先征求湖泊管理有关部门意见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在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未按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清障、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治理航道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开采砂石、取土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影响防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置的设施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按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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